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胡云腾:办理刑事案件,绝不能把法律当作一根绳子简单比划

来源:中国外宣通讯社 中国外宣网 发布时间:2024-09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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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办理刑事案件,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诉求,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作出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判决,绝不能把法律当作一根绳子简单比划。

  在司法实践中,我们也能看到一些法理情兼顾不当的案例,办案人员由于没有全面把握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,或者机械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,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背离司法公正,或者裁判文书在兼顾法理情方面顾此失彼,不仅导致当事人不满,而且引发公众质疑和舆论炒作,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。

  裁判案件顺应天理国法人情,这是中华传统司法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司法智慧,也是中国传统司法长期奉行的多元价值观,甚至可以说是中华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。数千年来,民众评判司法案件判的是否公正,评判官员是否正直,总是把判决是否体现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衡量的根本标准。

  天理的含义非常丰富复杂,简单说就是天下公认的道理,或者说是天下都崇尚、信守的共识,中华民族将天理奉为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规范和生存法则。天理还具有自然规律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关系的意蕴,相当于西方启蒙思想家所讲的自然法。具体到司法案件中,天理主要讲的就是“事理”,也就是争讼案件的来龙去脉、事实真相和是非曲直,所以讲天理就是讲事理,也就是具体案件中的正义。俗话云:“有理走遍天下、无理寸步难行”,这个理讲的就是事理,也就是天理。

  国法本来的意义是指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律及其对法律的解释,不包括习惯法、皇帝发布的敕令,官府发布的各种规范等。但实际上,后者对定罪量刑也有很大的影响。国法为行为提供规则指引,为纠纷解决提供依据,所以表现为显性或刚性规则。

  人情是指人之常情,不是反常之情。人情亦非个人好恶之情,而系大众之情即社情民意。人情来自于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,有很大一部分指的就是公序良俗,案件的某些情节与人的看法和感情产生了关联,办理案件时就需要考虑人情。

  在实践中,天理国法人情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并非半斤八两,而是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异,大体上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:一是在天理国法人情一致的案件中,直接适用国法即可做到三者兼顾,没有必要在法律之外考虑所谓的天理或人情。二是在天理国法人情有冲突的案件中,就需要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妥协的共同点或者取舍点,而后得出一个都能够兼顾的结论。三是在国法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,就要运用天理或人情来填补国法的漏洞。

  我想用三句话来概括古人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方法。即: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气神予以彰显,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予逾越,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让人感受。

  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依据的国法,是指刑法所规定的“国家规定”,不是国家规定的法律规定,不属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。根据立法法和刑法、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,国法或者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: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,这里的法律和决定既可以是专门的刑事法律和决定,如刑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等,也可以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和决定,如规定了传播传染病的传染病防治法等。另外,根据法律规定,立法机关对立法作出的解释,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。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、规定的行政措施、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。其中,“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”应当由国务院决定,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。

  如果系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,只有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,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:(1)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;(2)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;(3)在国务院公布上公开发布。除此之外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,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。三是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,主要是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作的解释。其中,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“解释”“规定”“批复”和“决定”四种。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,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、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,称之为“解释”,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作出的规范和解释,称之为“规定”,对高级人民法院、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作的解释,称之为“批复”,对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而作的文件,称之为“决定”。

  值得注意的是,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四种以外,还有《规则》,即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、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。另外,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,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程序等同于司法解释的工作与发布程序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,也具有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效力。

  实践中,办理刑事案件除了坚持这三种国法以外,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纳入国法,但对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,也需要依法严肃对待。

  一是公安机关、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的规章,二是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“通知”“意见”“指导意见”“纪要”和“规程”等,三是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党政机关、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,四是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所作的答复,五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所作的答复,等等。

  这五种规范有的是对国法的解释,有的是实施国法的规则,有的是刑事政策,有的则是对刑法适用问题的回应。因而有的具有程序法律效力,有的具有实体法律效力,有的具有证据法律效力,有的具有政策指导效力,等等。对办理刑事案件而言,这些规范的效力只具有辅助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的效力,而无独立决定定罪量刑的效力。

  有的行政规章是为了管理某项社会事务而发布的,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的强制效力,不等于具有定罪量刑的刑法效力。比如公安机关关于枪支的规定、关于卖淫嫖娼的规定,就是一种社会管理规范,不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事专业问题解释,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。但是,公安机关关于枪支和卖淫嫖娼的规定,对认定涉及枪支和卖淫嫖娼的犯罪,具有重要的辅助效力。这是我们在把握刑事案件的国法时需要注意的。

  刑事审判要做到法理情兼顾,首要任务是把案件的事实、证据查清楚、查细致,把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查清楚、查细致,裁判案件的法理情隐藏于案件的事实、情节乃至细节之中。

  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以事实为根据,而且要以法律为准绳。所以必须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,不能脱离法律漫谈天理国法人情。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,要从法理情三个视角解释法律,把天理国法人情融入法律内在的规则、逻辑和价值之中,使之成为一张皮,不能变成两张皮。

  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,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,一是注意用法理情克服过时的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公正。在实践中,法律是稳定的,而现实是快速发展的,所以法律的某些内容会落后于现实。为了保证公正司法,应当依据变化的现实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,而不是死扣过时的法律法规。二是在法律法规有缺陷的情况下,要利用天理国法人情纠偏补漏。从实践看,任何法律都可能存在漏洞,任何法律漏洞都不可能仅通过修改立法弥补,通过司法裁判解疑释惑或者弥补法律不足,可能是更好的方式。

  总之,法律之中具有丰富的法理情,法理情是法律固有的内容,没有法理情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,越是良法,越是充满了法理情。只有恶法或者过时的、有缺陷的法律,才会在法理情方面存在缺陷或者背离。无论适用哪种法律,都需要司法人员把其中的法理情解释出来,使之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。

 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,怎样才算做到法理情兼顾?有无评价标准可循?答案应当是肯定的。这个评价标准就是人们通常讲的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“三统一”。刑事案件的裁判如果实现了“三个效果”统一,就一定能够实现法理情兼顾。

  裁判刑事案件能不能做到法理情兼顾,最终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。一是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。二是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。三是提高裁判说理能力。

责任编辑:雅文